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一次退回修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同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5月6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谢某乙(在逃)实施网络诈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与之在2019年7月达成帮助其在银行支取诈骗所得赃款并从中获利的合意。2019年8月14日,谢某乙在网络上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1676元后转入赖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由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8月5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邮政支行、8月8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农业银行将被害人韦某某被骗钱款取出交给赖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已主动退还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167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财产查询情况、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韩志兴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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