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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9〕62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大渔镇兴东路74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船舶从苍南县大渔镇南行村出发,开至到官山岛附近海域,在该海域使用流刺网进行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 10时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并在其船上查获流刺网具40张。经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使用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4mm,属于禁用渔具。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农业部通告(2013)1号、浙农专发(2019)57号、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海洋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万港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谢某丙树、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谢某甲联系方式:136258****,王某某联系方式:1835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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