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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港南区**镇**村**屯**号。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受贵港俊峰机械有限公司雇请驾驶一辆吊车到该公司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内的车间里进行吊卸货物作业,在吊卸一台折弯机过程中,由于谢某某违反吊卸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未检查折弯机是否捆绑、吊挂不牢,也未确认吊卸作业周围无人便启动起重机进行吊卸作业,造成吊在半空中的折弯机脱落,翻滚砸中正在现场协助吊卸作业的货车司机郑某某的头部,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吊卸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被告人谢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英禄

2020年5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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