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小区*幢*号门面房,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镜湖区中山北路与更新路路口马路中间靠近轻轨工地围栏外面,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锁的白色庆雅牌电动车盗走。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实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赟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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