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村**桥**号前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白色别克君威汽车内现金500元。
2、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超市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咖啡色斯柯达轿车后备箱内现金700元。
3、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小区的地下车库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白色本田讴歌车内现金400元。
4、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小区**幢**单元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棕色奥迪汽车内财物,但因车门锁住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缪俊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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