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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村民委员会****号。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村**桥**号前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白色别克君威汽车内现金500元。

2、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超市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咖啡色斯柯达轿车后备箱内现金700元。

3、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小区的地下车库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白色本田讴歌车内现金400元。

4、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桐乡市**镇**小区**幢**单元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棕色奥迪汽车内财物,但因车门锁住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俊隆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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