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2时42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西门车站出发经陶瓷街、丁溪桥头、南门灯控路口往龙浔镇德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浔南路佳美大厦前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两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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