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杨台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CG****/冀CD***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体内血样酒精浓度为208.3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连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1月29日,被害人连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某现场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208.301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208.3016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付世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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