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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电白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粤K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路段,与由汪某甲驾驶的粤K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汪某乙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 、涉案摩托车签认照片、涉案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委托检验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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