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北湖区**村**栋**组**楼。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9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批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四人携带铁夹、报警器等工具来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猎捕野生动物。四人在**村**组对门岭山上发现野生动物踪迹后,周某甲、罗某甲挖坑放置了两个铁夹,周某乙、李某某在铁夹上安装好报警器。9月16日晚,周某乙的手机收到报警器信息后告,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乙一同开车来到坳上镇。周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三人来到放置铁夹的地点,发现猎捕到了一只果子狸。三人将果子狸取下并重新放置好铁夹后与在车上等待周某乙、李某某一同返回。途中,五人在坳上镇被巡逻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了果子狸一只。现经鉴定,该果子狸种源为野生,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发文通告,全省行政辖区均为禁猎区,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果子狸、铁夹、警报器的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省政府通告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野生动物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周某乙、罗某甲拘役六个月,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罗某乙拘役二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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