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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56号刘某某危险驾驶案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程某某在涉县君子居小区南门“喔喔叫”饭店吃饭喝酒后,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大众”牌Polo轿车行驶至涉县崇州路与开元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将其带至涉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后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刚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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