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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冒用张文梦的微信,以交房租、做微商、因为疫情没有伙食费等名义,骗取张文梦的亲戚朋友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9人共计281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4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1750元。

2.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8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2100元。

3.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4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4410元。

4.2020年3月23日至3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3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共计700元。

5.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4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4700元。

6.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

7.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8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靳某某共计6530元。

8.2020年4月16日至4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3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2000元。

9.2020年2月13日至2月14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2次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乙共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户籍信息、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等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街***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开设的***的四部格力空调外机的氟利昂放掉,将空调室内外连接铜管外面的保温纸及保温泡沫撕去,后将铜管盗走卖给收破烂的,造成被害人张某丁空调毁损价值共计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户籍信息、羁押证明、销货清单、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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