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7231992********,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二轮机动车搭载陈某某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 ,其于当天2时45分行驶至**路**汽修厂对面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许某甲和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无号牌(发动机号:0****)二轮机动车驾驶人许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许某甲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3月24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阳公(司)鉴(化)字[2020]172号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许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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