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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人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系聋哑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村**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大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月饼摊位前,采用打哑语手势的方式分散其注意力,趁其不备将其面前钱箱里的约200元现金盗走。

2.当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大集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水果摊位前,采用打哑语手势的方式分散其注意力,趁其不备将其面前钱箱里的约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7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再次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大集欲行盗窃,被告人宋某某被人认出当场被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均系聋哑人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检  察  员:  吴海

2018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及微信号:176028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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