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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7年9月5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合肥市经开区**商业街**店内,盗得被害人尹某某店内的2000余元现金。

2.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合肥市经开区**商业街**店内,盗得被害人侯某某店内的784元现金及蓝色华为手机一部。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尹某某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正立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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