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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0**,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某和被害人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学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和鲁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8mg/lOOm1。2019年3月18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71201900001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

2019年3月18日,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牌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法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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