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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租本市城中区******单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组,现住本市城东区**街**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组,现住本市城东区**街**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 崔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新华百货四楼青A网咖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久某某、索某某三人,致三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久某某眼球挫伤(右眼)属轻微伤;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索某某的右眼玻璃体积血属于轻伤二级、右眼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96号华为手机连锁店内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华德美食广场一VIVI手机店内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久某某、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 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当晚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 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 崔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检察官助理:唐杨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 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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