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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检诉刑抗〔2020〕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观检诉刑抗〔2020〕1号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刑初200号书对被告人廖磊、丁跃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廖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丁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廖磊、丁跃、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定性不当,对廖磊、丁跃量刑畸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结合刑法理论和《解释》的上述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或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因此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之一是管理,这里的管理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管理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收入等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而介绍卖淫仅仅是在嫖客和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将双方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

本案被告人廖磊、丁跃各自组织卖淫的模式基本相同,均是通过在网上找代聊接卖淫的单子,之后将单子通过微信发给他们招募、纠集的多个卖淫女,卖淫女接单后按单子上的地址及时到点实施卖淫。被告人廖磊、丁跃在招募、纠集各卖淫女时就约定其收取嫖资的一半。为提高效率,被告人廖磊、丁跃安排司机负责接送卖淫女到各卖淫地点实施卖淫,司机在原地等候卖淫女,一单完成后,卖淫女依据廖磊、丁跃发的下一单再由司机快速送至下一卖淫地点。被告人廖磊、丁跃还约定司机的每单50元费用由卖淫女向嫖客另要车资款支付(少量嫖客不支付的情况下由卖淫女支付)。被告人廖磊对卖淫女要求不准跑单、丢单等,尽量杜绝压单、堵单现象。卖淫女还被要求将每单完成情况及时向被告人廖磊、丁跃反馈并当日结算。

近些年来,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之徒采取上述类似的动态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着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非常明显地体现了组织者的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针对本案还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证实廖磊、丁跃的行为属组织卖淫行为:

1、从被告人以及卖淫女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表现上看,被告人廖磊、丁跃均供述是带卖淫女上班(即卖淫)并从中获取利益,而各卖淫女的证言也证实她们明确知道是跟在廖磊或丁跃后面接单卖淫,接到被告人指令(即单子)后,直接到指定地点去完成卖淫任务。从这可看出被告人行为远非介绍卖淫罪所描述的仅是牵线搭桥的行为。

2、从嫖资的分配以及廖磊、丁跃根据接单情况指挥、调度多个卖淫女乘坐事先安排好的司机车辆及时到安庆市区各大酒店、旅馆等处实施卖淫,卖淫女需及时将单子完成情况予以反馈并结算,可看出被告人廖磊、丁跃对整个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

3、从犯罪金额和卖淫次数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廖磊、丁跃组织卖淫具有较大规模,被告人廖磊卖淫组织(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犯罪金额经计算至少148800元、组织卖淫372次;被告人丁跃卖淫组织(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初)的犯罪金额经计算至少96000元、至少组织卖淫240次。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也认定廖磊、丁跃在短时间内介绍多人卖淫且卖淫次数达几百余次,从这也可看出只有在廖磊、丁跃组织、管理多个卖淫女的情况下,才有如此之骄人“业绩”。

4、从犯罪范围看,被告人廖磊、丁跃组织卖淫的场所遍布于安庆市区内各大酒店、宾馆等,仅2019年5月8日夜至5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磊就组织安排多个卖淫女至市内酒店、宾馆等十几处实施卖淫。

5、从社会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廖磊、丁跃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应予以严厉打击,仅以介绍卖淫罪对廖磊、丁跃定罪处罚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介绍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介绍卖淫行为是否依附于卖淫组织。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多个卖淫女至被告人廖磊(丁跃)处接单卖淫,其是为廖磊获取更大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单纯地实施介绍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受廖磊之邀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卖淫,被告人杨某某经被告人向某某介绍至丁跃处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卖淫。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明显依附于被告人廖磊、丁跃的卖淫组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三、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廖磊、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且该五名被告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在案件审理期间也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廖磊、丁跃定罪不当、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定罪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磊、丁跃、向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775608****;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合肥市肥西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865514****;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城**幢**室,联系方式188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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