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覃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400元后,指示吸毒人员覃某乙(另案处理)向罗镜人(身份不明)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覃某乙将其中的0.5克冰毒带去到罗定市 **镇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的桥底交给冯某某带来的年青人罗某某。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覃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冯某某400元后,向罗镜人以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的0.5克甲基苯丙胺带去到罗定市**镇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的桥底交给冯某某。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覃某甲与吸毒人员冯某某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向罗镜人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的0.5克甲基苯丙胺带去到罗定市**镇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的桥底交给冯某某,并收取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4.书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进水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被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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