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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熊某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兰宫路“萍乡特色大排档”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45分左右,徐某甲在吃饭期间接到涂某某电话称自己赣******小车挡住了涂某某的车,要求挪开。徐某甲遂到云飞路隆泰苑门口将赣******小车启动后从消防通道倒出,在倒车时被民警拦下。民警对徐某甲酒精测试,检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徐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2.4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指认照片、呼气检测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徐某乙、熊青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为挪动车位驾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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