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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住山东省枣庄市枣庄市薛城区*****,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人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下线郭某某、丁某某处收买刘某甲、刘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办理的信用卡(银行卡)信息资料(含U盾、密码、身份证照片,预留手机号等)十二份,非法提供给敬某,后由敬某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褚某某通过QQ给敬某发送的涉案十二份信用卡信息资料中的身份证照片、相关快递单据、相关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查询到的部分涉案银行卡止付内容、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同案涉案人员敬某、郭某某、丁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政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证据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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