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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江西省贵溪市**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2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道腰上吴家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九零八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5.68mg/100ml。2020年4月20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裴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次日裴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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