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执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邹某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邹某市**镇**广场附近一家炒鸡店吃饭喝酒后自己驾车回家。当晚23时35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邹某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经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3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拥军
检察官助理:许学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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