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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超限站处因行车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张某甲将张某乙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挡风玻璃砸坏。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损失价格3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2.证人张某丙、方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郑某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小关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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