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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大专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3月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盗窃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交通路与通桥路交叉口附近小公园处,趁被害人吕某某醉酒躺在路边凳子上睡觉之际,将吕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的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赃物未起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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