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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湘江边水域,使用背包式电鱼机采取电鱼作业的方式捕捞鲫鱼25条、黄尾密鯝16条、鳜鱼9条、河虾30条、餐条鱼5条、沙鳅1条,共计3.55千克。

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户籍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琴

检察官助理:张潭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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