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光明小区附近,以现金2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韦某某。
当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口头传唤,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头发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韦某某身上查获的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及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发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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