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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涉黑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西路。2000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乡***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乡***村***组。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2019年7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8月在内乡县城关镇成立“亿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丰公司),注册法人封某某,袁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审批,袁某某以公司名义从事个人高利放贷活动,形成以袁某某为纠集者,霍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参加的恶势力团伙,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范某某向袁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由杨辉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5月,范某某已支付袁某某150余万元利息,在剩余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袁某某派人多次索要。2017年袁某某指使王某某、梁某某负责向范某某索要债务。2017年8月一天上午范某某到亿丰公司与袁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因范某某无力偿还,袁某某指使王某某、梁某某将范某某非法拘禁在亿丰公司办公室内,让范联系人还款,当天晚上王某某、梁某某、范某某三人一起到“博美宾馆”住宿,王某某、梁某某负责看管防止范某某走脱,第二天上午继续把范某某带到亿丰公司让范联系人还款,下午范某某向袁某某承诺还款后,袁某某让其离开。期间持续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6月间,范某某向袁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由杨某某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5月,范某某已支付袁某某150余万元利息,在剩余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袁某某派人多次索要。2017年农历七月十八上午,范某某到亿丰公司与袁某某协商还款事宜,袁某某不让其离开。当日范某某家中有事(母亲周年),范某某要求回家祭拜,袁某某指派王某某跟随看管范某某,事毕后下午返回亿丰公司,最终范某某向袁某某承诺还款后,袁某某让其离开。

2、2014年6月间,范某某向袁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由杨某某提供担保。袁某某在联系范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袁某某指使霍某某向债务担保人杨某某索要债务。2015年6月一天,因联系不到杨某某,霍某某指使梁某某购买铁链锁,带领梁某某、詹某某 、魏某某到杨某某开发的“中央御景售房部”,用铁链将售房部大门锁住长达半小时左右,逼着杨某某出面。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到场,安排人将铁链剪开,与随后到场的袁某某进行协商解决。

3、2013年间,张某甲经营“金水桶”足浴店,向袁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后张某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又陆续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40余万元,截止2016年1月,尚欠袁某某利息及本金共计105万元,张某甲无力继续偿还。袁某某通过霍某某指派吴某甲、吴某乙驻守在张某甲足浴店内索要债务长达一个半月。同时逼迫张某甲向吴某甲、吴某乙支付工资,累计支付二人工资共9000元。

4、2014年间,张某乙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5分,张某乙支付利息2万余元,无力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袁某某多次指示霍某某等人向其索要债务。2015年年底的一天,霍某某指使魏某某、梁某某到土产公司院内张某乙家索要债务,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趁张某乙家无人,魏某某、梁某某在张某乙门外墙上用漆喷上“还钱”字样。

另外,袁某某于2015年因索要债务犯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违法放贷,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违法放贷期间,为索取债务,采用跟踪贴靠、派人驻守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

王业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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