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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发地在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故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2019年12月3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09时0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青A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八一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东路“陆港物流园”门前变更车道左转弯调头时,与八一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甲驾驶的青A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至车内乘客魏某乙、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魏某乙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6月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驾驶人袁某某、驾驶人魏某甲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乙、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测试仪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李某某的放弃申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委托书;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97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4.讯问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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