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袁旭东,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旭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袁旭东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具体如下:
1.2020年11月14日晚,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旭东购买毒品,袁旭东开车将毒品送至新邵县**镇一废弃砂石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2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杨某某当即在袁旭东车内吸食毒品。此时吸毒人员岳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袁旭东购买300元毒品,袁旭东委托杨某某将一粒半麻古和约0.2-0.3克冰毒带给岳某甲,岳某甲拿到毒品后将吸毒人员刘某某喊来,一起在家中吸食毒品。后岳某甲将3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袁旭东。
2.2020年11月22日,刘某某、岳某甲联系袁旭东购买300元毒品,在邵阳市**酒店,袁旭东将两粒麻古0.3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岳某甲、刘某某。岳某甲、刘某某拿到毒品后一起到岳某甲家中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旭东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旭东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旭东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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