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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起诉决定书(牟某贩卖毒品案)_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补诉〔20202

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牟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广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9年8月下旬,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其女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广元进行贩卖。尹、张二人到达广元后,尹某某与被告人牟某见面,告知牟某其携带有甲基苯丙胺,有人需要购买了就帮忙介绍,牟某表示同意。8月31日牟某介绍蒋某某向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当日蒋某某将20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给牟某,牟某再支付给尹某某。

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牟某联系尹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见面后尹某某将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牟某,牟某支付人民币50元。同月17日晚,牟某联系尹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牟某与尹某某、张某某见面后,尹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以每克500元价格卖给牟某。牟某从尹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获利,其中9月19日下午,牟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2019年9月20日抓获牟某时,从其女朋友刘某某挎包内查获牟某存放的甲基苯丙胺2.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陈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时与贩毒者尹某某、购毒者蒋某某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甲基苯丙胺2克,向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1克用于吸食及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广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棋

                               20205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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