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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起诉决定书(杨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川都检刑补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一案,本院以都检一部刑诉[2020]Z41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都检一部刑诉[2020]Z419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都江堰市**镇**路**号一小区将一辆电瓶车的4个电瓶偷走。

2.2020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到聚源镇**街**巷**号一小区将一辆三轮电瓶车的5个电瓶和一辆两轮电瓶车6个电瓶偷走。

3.202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都江堰市**大道**段**号**栋**单元楼梯间将一电瓶车车内电瓶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都检一部刑诉[2020]Z419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蛟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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