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以开检诉刑诉〔2020〕5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开检诉刑诉〔2020〕55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开平市**街道办事处**餐馆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2820元的蓝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驾驶该车至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安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4.物证(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开检诉刑诉〔2020〕55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