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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变更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变更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94号

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渝北检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变更: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李某甲、谢某某、程某甲、谭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四川省邻水县等地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2651元电缆线,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等人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湾森林公园,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两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4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2.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德福路重庆**物流园项目部,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置在该项目部仓库内的电缆线(未准确鉴定价值)盗走,后销赃。

3.202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谢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堡月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108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4.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堡月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741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5.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6.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程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堡月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7.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堡月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88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案发后,该处被盗路灯电缆线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

8.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21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9.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程某甲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15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0.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江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6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1.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江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6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2.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9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3.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等人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工业园区天康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5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4.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等人至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四川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陕西**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839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5.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黄某某至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四川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陕西**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2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6.2020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某、江某某至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四川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陕西**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17.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程某甲至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四川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陕西**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74元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单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饶某某、匡某某、谭某某、程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样本提取笔录、样本称重记录、丈量记录、称重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原起诉书第四页第三自然段第三句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主要案件事实。

原起诉书第五页第四自然段变更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数额巨大,程某乙、潘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乙、潘某某、王某共同故意盗窃汽车蓄电池,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故意盗窃电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渝北检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房璐明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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