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白区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6196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花园**幢**号,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普通三轮电动车沿白碱滩区门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户路与花园路相交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肇事。经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在自己住处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结论为10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衣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玛合普拉
2020年12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9990****。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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