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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受贿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73********,汉族,长春市人,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居住地长春市新区**小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犯罪,2020年8月14日,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对其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虞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助理审判员、副庭长、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人民币计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助理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甲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绿园区中法宿舍分二次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2014年6月,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乙的请托,在审理其涉及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大街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三、2016年7、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刘某某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新区太阳世家小区门前分三次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1万元。

四、2016年8、9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王某甲的请托,在审理其涉及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分二次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5万元。

五、2016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高**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丙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绿园区华天酒店等地分三次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18万元。

六、2018年年初,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郑某某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收受郑某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七、2018年4、5月,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人民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宋某甲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收受宋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八、2019年5、6月,被告人虞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法院**审判第**庭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宋某乙的请托,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帮助,在长春市新区太阳世家小区门口收受宋某乙所送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郑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尧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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