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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专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虞某某与朋友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三帮鱼庄”聚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至东某某龙泉镇香山路小时代宾馆附近,后因治安案件被东某某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发现有酒驾行为,2019年7月2日凌晨虞某某在龙泉医院提取血样,同日经安庆市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照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俭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938919。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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