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薛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平城区**园**楼**单元**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大同市平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被告人薛某甲因其本人身份不符合大同市工商银行的招工条件,其父亲薛某乙(已于2014年因病去世)为其非法购买姓名为“冯海燕”,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75年7月14日,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楼**门**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5********的户口本和临时身份证,被告人薛某甲便以购买的冯海燕身份先后办理了大同市工商银行的代办员(**)入职和正式职工手续,并以冯海燕的身份名义参加工作、办理银行卡以及缴纳享受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在被告人薛某甲工作期间因银行与公安户籍信息联网,其明知所使用的冯海燕身份系盗用他人的身份后,仍然于2014年和2017年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并使用了其伪造的冯海燕身份证办理了公积金提取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明知盗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下,伪造他人居民身份证并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宫云涵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页证据材料18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工商银行卡壹张。
4.被害人提供材料5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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