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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37号《起诉意见书》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6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于2020年8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青A****号“五菱”牌厢式货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星化工”对面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追尾,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受伤、车辆受损。

2019年8月12日由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由于驾驶人薛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3月3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脑挫伤、双肺挫伤等,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吸测试仪检测单(薛某某)、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通知书、病情介绍、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时间延长的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意见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派车单、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委托书、当事人陈述材料、报案材料、被告人薛某某户籍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时主动报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72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随案移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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