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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刑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人,住吕梁市离石区**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交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交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5日报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5日、1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2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10月29日、2019年1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李某某(刑拘在逃)从吕梁市离石区乘坐客运汽车到达交口县桃红坡镇,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汇合后,三人来到交口县桃红坡镇张村郗都才家门口,当时郗都才不在家,因李某某与郗某某及其妻子侯某某(殁年43岁)相识,侯便让三人进入家中,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和李某某、不知名男子将被害人侯某某打倒在地,捆绑手脚,并用绳索勒压颈部至被害人侯某某死亡,三人在郗某某家撬损两个写字台抽屉、三个扣箱挂锁,并翻动抽屉、扣箱,劫走4张存折及部分现金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害人丈夫郗某某将被劫走的存折挂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信用社存单挂失材料等书证;2、刘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交口县公安局死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薛某某指认现场视听资料。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2年5月,田某某(已判决)通过他人了解到东方信达公司推出的“移动公话”后,先后在离石、中阳等地以讲课的方式宣传该产品,**加入**,以推广获取奖励的方式引诱**发展下线,最终按照发展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在田某某从事传销活动中,被告人薛某某经人介绍后积极加入,从2013年至2017年间,其直接、间接推荐他人达5层3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某刑事判决书、东方信达通讯宣传资料等书证;2、任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侯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参加田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起到了关键作用,直接、间接发展人数达5层3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杰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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