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码头遇到欲购买二手采矿设备的被害人于某某翔和于某某。经被告人易某某介绍,被害人于某某翔和于某某与宁德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吴某某进行协商采矿设备价格,因双方出价差距太大,未谈妥。同月31日,被告人易某某谎称其已将宁德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设备价格谈下来,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翔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
同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于某某翔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翔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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