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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起盗窃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6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村湖南城市学院。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广场JINYUAN(金苑)女装店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柜台上的一台蓝色oppo牌手机(A7X型号,经鉴定,价值1375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查看商场监控录像,后在商场通道处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当场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邓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并将被告人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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