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3251976********,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址:库尔勒市**时代**号**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2月15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8日由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等7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0日退回尉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湖南省浏阳市鞭炮厂商联系,先后购进五车烟花爆竹,销售给康某某 (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姜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334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893箱鞭炮及烟花,经鉴定,被查获物品价值为 483709元。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鞭炮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刘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获利433400元,非法经营数额4837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另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库尔勒市**时代**号**室。
2. 侦查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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