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蔡*,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6 ****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宜丰县新昌镇楼子下路**号***室,案发前住宜丰县新昌镇***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丰县花桥乡花桥村的刘*(男,另案处理)原系宜丰县工业园久汇电源有限公司的工人,租住在宜丰县工业园清水桥恒泰超市旁边民房的***室。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蔡*和刘*、唐*(男,另案处理)、刘**(女,另案处理)共同在刘*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因冰毒分量太少感觉不过瘾,刘*请被告人蔡*帮忙购买冰毒,被告人蔡*当即表示同意并且联系了卖家购买冰毒,之后刘*于当日14时29分通过微信转账将5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蔡*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于是被告人蔡*和刘**、唐*共同乘坐出租车前往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附近的汽运城处提取冰毒。被告人蔡*指使刘**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新农村一个工地的在建民房附近取得冰毒,之后和刘**、唐*三人将冰毒带回刘*出租房内与刘*共同吸食。被告人蔡*到案后,经宜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其人体内甲基苯丙胺成份呈阳性。被告人蔡*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拒不交代涉案人员刘**和毒品卖家的真实身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涉毒人员贩卖毒品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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