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山**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路**号**室,住歙县经济开发区**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和舅舅潘某某在歙县经济开发区单位宿舍里喝酒,蔡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杨梅酒和两瓶啤酒。期间蔡某某同事虞某某因在歙县经济开发区**饭店喝酒了,打电话给蔡某某让其帮忙开车。蔡某某就步行到**饭店找到虞某某,随后蔡某某就驾驶虞某某的皖******号小型轿车载着虞某某回单位宿舍,晚上21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途经歙县经济开发区**期**路**路段时被歙县交管大队桂林中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民警依法将蔡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0月2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2020]毒鉴字第1451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姚俊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歙县经济开发区**公司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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