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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先、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蔡某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院批准,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先,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先的母亲蔡某娣及蔡某先的妻子因地方问题与蔡某辉引起争执,事后蔡某娣打电话告知其在外务工的儿子蔡某均等人。被告人蔡某某便与其兄弟蔡某均、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佛山赶回五华。当晚在五华县横陂镇小都村仓下沿河地段与蔡某辉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蔡某先也从家里赶到案发地点,兄弟四人一起对蔡某辉拳打脚踢,造成蔡某辉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蔡某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郑颂谦

2019年85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蔡某先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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