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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黄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坊镇**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7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优艾(音译),女,1974年**月**日出生,缅甸籍公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7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6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高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11977********,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路**号**栋**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7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夯学,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哈尼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7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小发,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9********,拉祜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街**队,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号。2019年5月17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千元。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8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优艾、黄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吕高强、夯学、李小发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为通过介绍缅甸籍女子给中国公民为妻来牟取利益,被告人蔡某、优艾(音译,缅甸国籍)多次组织无出入境证件的缅甸籍人和中国公民,以走小路的方式避开中缅边境检查站、错开边境检查站的检查时间等方式跨越中缅两国国(边)境相亲、停留。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蔡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吕高强、李小发、夯学明知被告人蔡某所安排运送的人员为缅甸籍人士仍然采取避开边境检查站等方式提供运输服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3月期间,为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介绍缅甸女子为妻,被告人蔡某、黄某某驾驶黄某某名下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带领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之母李某某从湖南省醴陵市出发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龙镇,与先期搭乘飞机前往西双版纳的姚某某会合后,蔡某带领黄某某组织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人搭乘夯学驾驶的皮卡车从勐龙镇出发,采取走小路、山路的方式躲避中缅边境检查站偷渡至缅甸境内。后蔡某安排优艾搜罗适龄缅甸籍女子供吴某某等人相亲选择,并组织吴某某等人与优艾安排的红某某、米某某、佳某某(均为音译,缅甸籍公民)于缅甸景仰相亲,其间,夯学应李某某的要求搭载其从缅甸偷越回中国大勐龙。吴某某等人相亲成功后,蔡某雇佣夯学搭载优艾等缅甸籍女子及其家属共计8人偷渡至中国,并安排黄某某、吴某某、姚某某3人骑摩托车采取走小路避开边境检查站的方式偷渡回中国。此后,蔡某安排吕高强、李小发两人开车将红某某等7名缅籍人员采取躲避检查站等方式从中国勐龙运送至贵州六盘水。其后蔡某、黄某某等人驾车将7名缅籍人员送至各自男方家中。

2、2019年5月,为给赵某某介绍缅甸女子为妻,被告人蔡某、黄某某驾驶蔡某名下牌号为湘B*****的小型轿车从湖南省醴陵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与乘飞机到达的赵某某以及介绍赵某某相亲的中间人潘某某前往西双版纳勐龙镇。在蔡某的安排下,赵某某、潘某某搭乘蔡某临时雇佣的司机(身份不详)驾驶的皮卡车,采取走山路躲避边境检查站的方式偷渡至缅甸境内,与优艾安排的缅甸女子相亲,之后蔡某组织赵某某、潘某某、优艾及6名缅甸籍人员采取走山路躲避中缅边境检查偷越国(边)境偷渡回中国勐龙镇。此后,蔡某安排吕高强将优艾及缅甸女子乃某某、那某某等人送至贵州红果服务区。吕高强采取走小路、错开边境检查时间的方式将3名缅甸籍人员从云南省境内运送至贵州红果服务区,与先行到达的蔡某、黄某某会合。吕高强将缅甸籍人员交予蔡某后离开,随后蔡某和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湘B*****的小型轿车将优艾、乃某某、那某某带至湘潭县青山桥镇赵某某家。

综上,被告人蔡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21人;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21人;被告人优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2次、13人;被告人吕高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2次、10人;被告人夯学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13人;被告人李小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1次、7人。

案发后,被告人夯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优艾、黄某某、吕高强、李小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等人户籍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优艾、黄某某、吕高强、夯学、李小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优艾、黄某某以为他人介绍相亲对象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均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吕高强、夯学、李小发在被告人蔡某的安排下,采取避开边境检查站等方式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吕高强、夯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李小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优艾、黄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高强、李小发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小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夯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优艾、黄某某、吕高强、李小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优艾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吕高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夯学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琴

代理检察员:张潭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等6人均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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