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蒙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本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本自治县**镇**街道**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农贸市场一家蔬菜批发店打电话后随手将手机摆放在货架上。被告人蒙某甲来到店里购买蔬菜时发现该部手机,趁他人未注意之际将手机窃走。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到蒙某甲家将其传唤到案,同日覃某某将其母亲蒙某甲窃得的手机上缴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韦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20年3月8日14时41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蒙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蒙某甲未有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到蒙某甲家将其传唤到案。
(5)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陆某某曾于2020年3月6日18时45分至19时16分期间共9次拨打韦某某被盗手机号;韦某某被盗手机于2020年3月6日18时45分至18时50分曾有手机号1807783****共三次拨打均无人接听。
(6)购机发票,证实被害人于2019年8月29日在金鑫通信以人民币2698元购买一部VIVO牌X27手机。
(7)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覃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将涉案的一部VIVO牌X27手机上缴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已拿到蒙某甲退还的手机,对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2. 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6日18时许,其在东兴镇东兴农贸市场蔬菜批发店里,其大嫂韦某某称她手机不知放在哪里,于是借其手机拨打她手机号码,三次拨通均无人接听也未在店里听到来电响声,第四次拨打时手机已关机,之后再拨打五次也关机。通过翻看店里的监控发现一名女子从货架上偷走手机,后来就报警。
3. 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几天前其母亲蒙某乙在吃晚饭后拿一部黑绿色的VIVO牌X27手机给其和其奶奶看,称她是在买菜时捡得,后其想拿来玩,手机有密码锁,其便拿到东兴桥头中国移动通讯东兴**店给人家刷机。现拿该部手机上缴给公安机关。
4. 证人蒙某丙证言,证实2020年3月6日晚饭后,其儿媳蒙某甲拿一部手机跟其和其孙子覃某某讲,她去东兴街上买菜时捡得。后其跟孙子覃某某讲,“刚好你现在没有手机,近段时间老师上课你就得用手机来看”,之后覃某某就将该手机拿在手上。
5. 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东兴镇开一家环江东兴**通讯手机店。2020年3月8日有一名15岁左右的男性顾客拿一部高档的VIVO牌手机来店里开锁,因其没办法帮刷机开锁,于次日通知那顾客来店里取手机。
6.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其在东兴镇东兴街农贸市场开一家“**店”,2020年3月6日18时许,其在门面里接完一个电话随手将手机放在摆有洋葱的货架上,一名女性顾客来到门店里买菜时趁其不注意偷走手机,其被偷走的手机是一部绿色的VIVO牌X27手机,于2019年8月29日在鑫城江金鑫通信以人民币2698元买得。
7.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20年3月6日18时许到东兴镇农贸市场一卖菜的门面买菜时,发现蔬菜货架上有一部黑绿色手机,趁别人不注意便将该部手机夹在自己腋窝下藏起来,结帐完后回家将手机放在自家三楼房间内。晚饭后将捡得手机的事告诉给其家婆及儿子覃某某听,后其家婆称可以用该手机给覃某某听课使用。后其儿子将手机卡脱下,之后一直拿该部手机,并于3月8日拿去手机店刷机。
8.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手机在2020年3月6日中等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
9.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农贸市场韦某某所经营的**店。
(2)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蒙某甲辩认盗窃手机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3)被告人蒙某甲辨认手机笔录,证实蒙某甲辨认其所盗窃的手机系被害人的手机。
(4)辨认视频录像笔录,证实2020年3月6日录像视频中身着黑色衣服、戴黑色口罩的女子在蔬菜超市货架上拿走一部手机系其本人。
10.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东兴街道农贸市场**店盗窃手机过程的视频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小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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