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微检二部诉刑抗〔2019〕2号
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8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陈某某、蒋某乙、宋某甲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错误,导致适用罚金刑错误。理由如下:
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8000余元,经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该数额认定错误:第一,被告人非法销售的汽油来源于东营,每次都是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对方转账,根据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每次购买汽油平均支付10万元,结合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其联系东营的油罐车运送汽油,油罐车承运量是20吨,但也有亏吨及每次需支付运费的情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一车承运量是19吨,每吨汽油约为1350升,每升购买价格约为4元;第二,结合本案每次卖油的记账记录及证人宋某乙、杨某某、满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每升约赚0.5元;第三,被告人总销售数额为270113.9元,按照每升销售数额为4.5元,每升赚0.5元,共计非法获利约为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另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为3万元,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陈某某为主犯,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在三万元以上。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陈某某分别判处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和一万元,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刑初279号判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微山县阳光花苑**公寓;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被告人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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