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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睢检刑诉刑抗〔2018〕1号

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刑初92号判决书对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错误,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适用刑罚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起诉书认定在实施入户盗窃刘某某现金850元的事实中具有未遂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也未作评判,属于法定量刑情节遗漏。

2.蒋某某在被抓获的当天对全部事实均予以坦白,特别是如实交待了入户盗窃祝某某现金1099元和入户盗窃刘某某5件双汇王火腿肠2箱饮料的事实后,在坦白的当天和第三天,侦查人员根据其坦白的赃物藏匿、销赃地点,起获现金1085元和4件火腿肠2箱饮料,发还失主,几乎挽回了全部损失。本案大部分事实均靠言词证据定案,刘某某四次失窃均未报案,被告人的坦白和认罪认罚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不可缺失的作用。判决宣告刑期没有充分体现该法定量刑情节。

3.蒋某某虽然在2016年至2018年盗窃次数多达5 次,涉嫌数额达34179元,且不具有退赃退赔情节,但是其中的31000元不属于入户盗窃,全案所造成的总损失仅836元,不足千元。故其犯罪情节一般,后果轻微,总体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4.一审法院并处罚金10000元,仅考虑了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考察违法所得数额、实际造成损失的大小、缴纳罚金的能力。

综上所述,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和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均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6日

附: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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