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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蒋某某)(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4329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祁阳人,住祁阳县大忠桥镇广福村12组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因被害人唐某乙家的鸡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的田地里吃稻谷的事发生口角。2020年7月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某乙家的鸡又在其田地里吃稻谷,于当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拌了老鼠药的谷子在未通知被害人唐某乙的情况下把老鼠药放在自家田埂上。之后几天,被害人唐某乙家的鸡吃了这些拌了老鼠药的谷子先后死了84只。经祁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毒死的84只鸡损失价值9445元。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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